第三十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指导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以及生产加工企业后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水产品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