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好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具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装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