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一)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