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