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