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