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工业、建筑垃圾中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医疗、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