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