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杆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变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项,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