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一千平方米,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