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