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