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