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河道采砂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