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种商业活动的,除补缴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