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