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闪烁射灯、制造高分贝噪音污染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鸣笛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