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