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