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