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