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十二条有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