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