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定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