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