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