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