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