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