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