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