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三条有效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