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