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