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第三十五条有效矿产储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采矿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三)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