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