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