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公司及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二)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
(三)走私烟草专卖品;
(四)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五)为非法经营、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便利;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