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第六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