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不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的;
(三)新建公共建筑不设计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新建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不设计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