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第七条有效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