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三)排放腐蚀性液体;(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五)爆破作业;(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