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四)擅自停止供气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