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