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四)不交纳气费的。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