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