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