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