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原有锅炉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逐步予以拆除。

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