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

(三)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