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根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