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二)违法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予以制止、处罚的;(四)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和破坏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